通航刑事律师、刑事辩护律师、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重磅发布:
莫某等被指控犯合同诈骗罪被宣告无罪案
关键词:刑事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宣告无罪
裁判结果:宣告被告单位深圳某誉公司和莫某、王某某、姚某无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誉公司)及被告人莫某、王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款合同,并提供高额担保,恶意以银行走账方式制造资金给付凭证,垒高借款人借款金额,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和5月8日,陕西某隆公司以其子公司旬阳某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旬阳某达矿业公司)名义向深圳某誉公司先后借款1000万元和200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等事项。截止2015年5月13日,经过双方结算,陕西某隆公司共欠深圳某誉公司本金2577.289779万元。2015年5月28日、7月1日,深圳某誉公司总经理莫某两次与陕西某隆公司董事长吴某甲结算所欠本金及利息,后莫某安排其员工姚某与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陕西某隆公司欠深圳某誉公司部分欠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401万余元转为陕西某隆公司欠姚某的本金,并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陕西某隆公司委托姚某直接向深圳某誉公司付款。2016年1月1日,莫某安排其朋友王某某与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该公司欠深圳某誉公司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万元转为陕西某隆公司欠王某某的本金,吴某甲以其全部资产、陕西某隆公司以“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资产提供担保。2016年3月28日,莫某再次安排王某某与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向王某某借款偿还之前欠深圳某誉公司的1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2045万元,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除之前的担保外,又增加以吴某甲之女吴某乙名下一幢别墅作担保,同时还约定将吴某甲持有的某某矿业公司99%的股权质押给王某某,由深圳某誉公司代持,待陕西某隆公司借款全部还清后返还股权。2016年7月27日,莫某安排王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陕西某隆公司还款,并申请法院将作为债权担保的“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查封保全,后双方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截止同年7月25日,陕西某隆公司欠王某某本金4203.6万元、利息460.9633万元。2018年7月,王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深圳某誉公司。2018年8月,陕西某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深圳某誉公司以该调解书申报债权8002.73509万元。2014年10月28日,吴某甲为担保债务将其持有的某某矿业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深圳某誉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7年7月,莫某变更某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印章。某某矿业公司主要资产为“旬阳县某家河铅锌矿采矿权”,该采矿权经评估在2017年7月31日时价值7922.81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深圳某誉公司及莫某等人在与陕西某隆公司及旬阳某达矿业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关于利息、罚息、手续费、借款时间、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由各方当事人事先协商、自愿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吴某甲将其持有的某某矿业公司99.03%股权转让给深圳某誉公司的行为,是为了对债务进行担保,并非为了占有某某矿业公司。深圳某誉公司要求陕西某隆公司提供足额甚至超额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吴某甲如果认为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其权益的,可通过民事诉讼依法主张权利。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圳某誉公司和莫某、王某某、姚某对某某矿业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故一、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深圳某誉公司和莫某、王某某、姚某无罪。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刑初104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28日)
二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9刑终18号刑事裁定(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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